(2014)金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德成与朱启松、侯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成,朱启松,侯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杨德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士勇(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松,农民。被告侯玲玲,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桂花(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运舟(特别授权),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二楼。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成诉被告朱启松、侯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桂荣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而中止诉讼,2015年2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张士勇,被告朱启松、侯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花、崔运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成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10分,当事人杨凯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路口处,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启松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德成、王桂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查认定,当事人杨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启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德成、当事人王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德成伤后被送往医院观察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750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德成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原告户籍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包括原告的户口簿均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入院进行救治的事实。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02页,证明原告受伤入院观察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有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8、误工证明及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及误工的事实。9、加强营养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恢复身体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10、赔偿清单1份。被告朱启松、侯玲玲辩称,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侯玲玲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玲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保单已丢失。被告朱启松、侯玲玲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启松、侯玲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启松、侯玲玲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启松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使用。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侯玲玲所有的鲁H×××××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数额。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国家医疗标准审核医疗费用,提出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出现计算错误,如护理人员过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工作单位为郊区经济委员会,与工作证明不符,原告已65岁,已到达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家属陈述,原告王桂荣,杨德成一同住在同一病室,经推理4名护理人员明显过多,保险公司认可1人护理。原告已经在济宁市郊区政府退休,济宁市郊区政府已经在事发前发放退休金,该退休金,不属于社会福利。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其因伤致残,但是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未影响其劳动就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发条规定对伤残赔偿金进行递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社会保障网查询的原告杨德成养老保险金发放情况一份,证实原告已经退休,对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10分,当事人杨凯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路口处,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启松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德成、当事人王桂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分析认为,当事人杨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朱启松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据此认定,当事人杨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启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原告杨德成、王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899.2元。后复诊,支出医疗费92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期间需陪人两名。2014年6月16日,受杨宁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杨德成S1右侧块、双侧耻骨上肢及右侧耻骨下肢及耻骨联合处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右侧髋关节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2、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杨德成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杨德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德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德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部位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侯玲玲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桂荣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11684元;2、死亡伤残数额为177932元。原、被告因赔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88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车辆借用人被告朱启松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侯玲玲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侯玲玲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19.2元:其中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899.2元,复诊支出医疗费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亦属必然,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21=630元。3、营养费63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21=630元.4、护理费2100元: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21天,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期间需陪人2名,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亦属必然,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护理费50×21×2=2100元。5、残疾赔偿金43833元:被鉴定人杨德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部位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15年。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9222×15×0.1=43833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5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单据一张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6151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046.8元(原告杨德成医疗费用11819.2+630+630=13079.2元,医疗费用合计13079.2+11684=24763.2元,原告杨德成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3079.2÷24763.2×10000=5282元,原告杨德成死亡伤残数额43833+2100+500=46433元,死亡伤残数额合计46433+177932=224365元,原告杨德成死亡伤残赔偿数额46433÷224365×110000=22765元;原告杨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总额5282+22765=280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成16732.6元【(61512.2-28047)×0.5=16732.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在济宁郊区经济委员会退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朱启松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4779.6元。二、被告朱启松、侯玲玲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朱启松负担886元,原告杨德成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晖人民陪审员 杨东旺人民陪审员 郭凤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