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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亿昌与罗晟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晟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2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东胜区。被告罗晟瑜,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云霞,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系被告罗晟瑜母亲,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晟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郝云霞、被告罗晟瑜诉讼代理人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亿昌综合楼B座8层8010、8012,被告首付了部分房款,剩余83万办理了房屋贷款,被告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拒付银行贷款,被告拒付的132495.16元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给了银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银行房屋贷款132495.16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晟瑜辩称,同意偿还银行垫付款132495.16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将两共积金已经交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将两共基金交到房管局,原告应将两共基金退还给我。原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写字楼二套。庭审质证中,被告罗晟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2、银行扣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132495.16元银行贷款。庭审质证中,被告罗晟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罗晟瑜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明细列表,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亿昌综合楼B座8层8010、8012,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剩余房款办理了房屋贷款,但被告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拒付银行贷款,被告拒付的132495.16元贷款由原告代替其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罗晟瑜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对代偿事实及数额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罗晟瑜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而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取132495.16元,代替被告罗晟瑜偿还了贷款,原告履行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晟瑜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132495.1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应退还其已经缴纳的两共积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晟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3249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罗晟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日格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吉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