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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小刘与菏泽市荷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刘,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45号原告孙小刘,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淇,女。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00228023047)。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刘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刘及委托代理人孙小淇,被告菏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刘诉称,我在2008年3月20日到菏建劳务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4000元。工程完工后,菏建劳务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菏建劳务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173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菏建劳务公司负担。被告菏建劳务公司辩称,孙小刘确实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儿,但我公司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邢×、李X。邢×、李X已将全部劳务费结清,故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孙小刘劳务费。另外,孙小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孙小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线04标段三元桥车站站前广场工程劳务分包给菏建劳务公司。孙小刘主张,其在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在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线04标段三元桥车站站前广场工程中受雇于菏建劳务公司从事电工,负责刨槽、穿线。其月劳务费4000元,按月进行核算,休息不扣劳务费,加班也不另行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菏建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17333元。其一直向施工队长邢×追要此款。孙小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04标段三元桥车站站前广场工程备案手续及办卡人员花名册。该备案手续显示:承包单位菏建劳务公司,合同人数14人,承包方项目经理冷X,施工员邢×,安全员孙X。花名册显示:项目经理冷×,施工员邢×,电工孙小刘。菏建劳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信息只是为了备案使用,不能证明孙小刘与其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孙小刘提供证明。该证明载明:菏建劳务公司尚欠孙小刘17333元劳务费未付。冷×、邢×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菏建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冷×、邢×无权代表其公司确认拖欠劳务费。孙小刘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发包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菏建劳务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轨道交通首都机场线04标段三元桥车站站前广场工程;承包人确认李X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该合同上加盖有“菏建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字样的印鉴,承包人施工队长处有“邢×”字样的签名。菏建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小刘提供证人邢×、冷×出庭作证。其中冷×证明:2008年是菏建劳务公司承包了三元桥站前广场工程,其与孙小刘均是菏建劳务公司的工人,其在工地任项目经理,一共施工了四个多月。证明上的签名是其签署的,劳务费是其与邢×一起核算的,工人的工资是按月工资核算。菏建劳务公司未支付孙小刘劳务费。邢×证明:三元桥站前广场工程是菏建劳务公司承包的,其任施工队长,其未从菏建劳务公司处分包该工程。孙小刘在该工程中施工。一共施工了四、五个月。证明上的签名是其签署的,劳务费是其与冷×根据工人出勤情况核算的。菏建劳务公司未支付孙小刘劳务费,孙小刘一直向其索要劳务费。菏建劳务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菏建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邢×、李X,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中李X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邢×为了办理施工队长证,曾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李X、邢×承包工程后,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李X、邢×将工程中的铺地砖项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外包给孙X,孙小刘是孙X找的施工人员。其公司对于李X承包工程的承包费金额不清楚,工程具体的施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工程完工后,李X与发包人进行的结算,其公司记不清楚具体的结算金额,也记不清楚李X结算后是否将全部工程款交回其公司,但李X、邢×已将孙小刘的劳务费全部结清。菏建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章页。孙小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菏建劳务公司提供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施工队长邢×、李X,在三元桥04标段所有工程材料款以及工人劳务费全部结清。如出现意外发生的事项,由本人邢×、李X承担,与菏建劳务公司无关。该保证书上有“邢×、李X”字样的签名。孙小刘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邢×,其表示: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这份保证书是菏建劳务公司要求其签署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程备案手续、花名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孙小刘与菏建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节。菏建劳务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邢×、李X,邢×、李X又将铺地砖项目外包给孙X,孙X雇佣的孙小刘,但针对该主张,菏建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菏建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菏建劳务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李X、邢×,由李X、邢×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而对外结算劳务费的义务亦应由菏建劳务公司承担。现孙小刘主张其与菏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备案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予以佐证,该花名册中孙小刘是作为菏建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备案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孙小刘与菏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孙小刘与菏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菏建劳务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一节。孙小刘主张菏建劳务公司拖欠其劳务费,针对该主张,孙小刘提供有邢×签名的证明。菏建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邢×无权代表其公司确认拖欠劳务费,并提交了保证书。邢×确认证明与保证书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署,邢×在不同的两份文件中对于是否拖欠劳务费做出不同的确认,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劳务费的支付情况。现菏建劳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劳务费应当有相应的财务手续,而菏建劳务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举财务手续以反驳拖欠孙小刘劳务费的主张,但菏建劳务公司却未予以提举,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孙小刘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菏建劳务公司应支付孙小刘劳务费17333元。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菏建劳务公司主张孙小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邢×确认孙小刘一直找其索要劳务费,由此可见,孙小刘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无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菏建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小刘劳务费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果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