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晓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兰某某、王某某、杨某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二马路港务局宿舍2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本市开发区二马路港务局宿舍2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1瓶、灰色粉末1袋、深褐色液体1瓶、浅褐色液体1瓶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粒、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22.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王某某及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