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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忠德。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健。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冯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电化铝的生产和销售,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电化铝,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电化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详细未付货款明细为2014年6月货款181198元、2014年7月货款61140元、2014年8月货款185016元、2014年9月货款120192元、2014年10月货款117586元、2014年11月货款89681元,未付货款总计754813元。现原告惊闻被告出现资金链断裂,已被租用物业的房东提起诉讼,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经营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813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有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电化铝,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收取相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813元,并提供送货清单。送货清单显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化铝,价值分别是43554元、84708元、15438元、21010元、5475元+11013元、13226元、41611元、6303元、33970元、73274元、660元、46018元、31094元、75307元、9701元、35184元、16760元、9147元、35350元+31963元、21077元+19326元、22882元+1484元、15133元+32150元、1995元,合计754813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送货清单的货物价值是660元、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的货物价值是199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没有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其余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所涉货物是以快递邮寄方式送给被告,故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提供对账单,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以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送货单所涉货物,其中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没有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所涉货物是以快递邮寄方式送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所涉货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不予采纳;其余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除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以外其余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除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送货清单以外其余送货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为:754813元-660元-1995元=752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215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4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158元。二、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521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48.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海金光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0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