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唐新路建筑巷1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该公司法务主任。上诉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红、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港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3日,兴港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由兴港公司为摩天公司承建的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号楼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依约向摩天公司供货。2013年8月24日,摩天公司工程停工,兴港公司累计供应商品砼8732方,摩天公司结欠货款2386460元。请求判令:摩天公司给付欠款23864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摩天公司原审辩称,摩天公司未向兴港公司购买过建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驰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摩天公司承建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摩天公司加盖了印章,王荣贵在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11月23日,兴港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摩天公司向兴港公司定购预拌混凝土,供货至涟水国际商贸城1号楼工程,供货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尾部加盖了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王荣贵在摩天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4月8日、6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兴港公司先后出具对账单,杜勇作为签收人在施工单位栏处签字,对收到兴港公司所供砼方量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6月30日、7月31日的对账单上,王荣贵亦签名确认。2013年7月18日,摩天公司复函康驰公司,内容为:摩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后,目前工程主体已施工至四层,仅收到60万元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通知康驰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3日,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摩天公司经理王向红,在通话中陈俊萍称,“王老板”(王荣贵)挂靠摩天公司,请王向红见面处理相关事务。摩天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王荣贵系挂靠摩天公司对外施工;摩天公司不认可2012年11月23日混凝土定购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交给王荣贵使用的是另一枚印章,印章中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的内容,该印章仅作为项目部资料用章使用。兴港公司陈述:王荣贵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摩天公司及王荣贵从未使用过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内容的印章,摩天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所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并非摩天公司所称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的印章。一审争议焦点为:兴港公司与摩天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存在,摩天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康驰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协议中虽然有王荣贵签名,但该协议书仅能证明王荣贵有权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王荣贵有权代表摩天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3日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中虽然盖有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但兴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由摩天公司刻制并授权王荣贵使用。兴港公司未能提供摩天公司授权王荣贵负责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施工的证据,相反,兴港公司最迟在2013年8月13日已经知晓王荣贵与兴港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兴港公司根据该项目部印章认定王荣贵与其签订2012年11月23日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兴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兴港公司负担。兴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兴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兴港公司一审提交了摩天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康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摩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混凝土定购合同加盖了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的印章,王荣贵作为摩天公司代理人以及工程负责人,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7月18日摩天公司给康驰公司的复函中亦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故应当认定摩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审判决摩天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2、王荣贵与摩天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摩天公司有义务为王荣贵的经营提供章印,本案中摩天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即为摩天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并在摩天公司承建项目对外采购建材时多次使用。摩天公司称其仅向王荣贵提供了含有“担保赊帐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的印章,并称该印章仅供工程资料所用,而摩天公司工程资料显示,摩天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工程资料章并非该枚印章,摩天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该印章应系摩天公司应付本案诉讼而刻制。且若摩天公司提供的印章属实,其亦无法解释王荣贵如何将载有“担保赊帐合同借欠款无效”内容的印章,“用于经营”。综上,从签约到履约的过程均可看出,兴港公司均将摩天公司作为交易对象,王荣贵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摩天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错误。摩天公司答辩称:1、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摩天公司,而加盖的却是涟水国际商贸城1号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前后并不一致,且该印章系王荣贵私自刻制,摩天公司交付给王荣贵使用的是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内容的印章,目的是为了防止王贵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担保而侵犯公司利益,因此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应是王荣贵,与摩天公司无关。2、兴港公司一审陈述其从未向摩天公司主张过货款、已支付的货款大多由康驰公司支付,部分由王荣贵支付,亦可证明兴港公司从未与摩天公司发生业务或存在合同关系。3、杜勇并非摩天公司的员工,摩天公司对于兴港公司是否供货以及供货数量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兴港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兴港公司、摩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摩天公司与王荣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为增加企业效益,对外拓展业务,摩天公司就康驰公司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摩天公司提供工商、建设等部门必要的合法有效证件,供王荣贵进行登记备案,所需一切费用由王荣贵自行解决应纳入项目工程财务支出;根据经营需要,摩天公司可委托一名行管人员,协助王荣贵开展工作,提供印章、手续等服务;王荣贵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摩天公司承包费;遇有重大事项需书面报摩天公司批准,并定期向摩天公司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遵守摩天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王荣贵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必须全部负责;王荣贵未经摩天公司同意不得私刻团体章、行政章、工程项目章、工程资料印章,一经发现,摩天公司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举报,一切法律后果由王荣贵承担,同时公司对私刻章印进行处罚,团体章处罚50万元、行政章30万元、工程项目章10万元、工程资料章5万元等。2012年11月23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载明:定购方摩天公司,供货方兴港公司,工程名称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工程施工地址荣马大酒店旁,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单价315元/立方米(含税价、含泵送费20元);需方量达到6000立方米时付供方60%工程款,以后每月总量按月付清次月10日内,主体封顶后五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摩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兴港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依法追讨所欠货款,因非兴港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导致摩天公司停止使用兴港公司的混凝土时,摩天公司应自停用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等等。王荣贵在摩天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摩天公司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8日、6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兴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杜勇、王荣贵对所收取的混凝土方量以及累计所欠货款进行确认,2013年7月31日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确定累计送货方量为8723.5立方米,应收款为3574585元(其中借公司6万元),已收款118万元,尚欠款项2394585元。兴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供货总方量8732立方米,累计应收款3566460元,已收款118万元,尚欠货款2386460元。施工单位未在该对账单施工单位确认栏内签字确认。二审中,兴港公司提交了摩天公司与朱传宇、杨永忠、顾爱民等建材供应商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加盖“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杨永忠与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张一平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尾部签字,同时加盖了“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摩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兴港公司陈述:摩天公司与王荣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摩天公司负有向王荣贵提供印章进行经营活动的义务,摩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荣贵所交付的是何种印章以及印章使用情况;兴港公司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从工程发包方康驰公司处得知摩天公司与王荣贵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此前一直认为王荣贵是摩天公司的管理人员。摩天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由康驰公司与王荣贵事先商谈,因王荣贵需找一公司挂靠遂找到了摩天公司,由王荣贵将草拟好的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施工合同拿到摩天公司加盖印章,经过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后,王荣贵于2012年8月10日竞得项目。王荣贵与摩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摩天公司向王荣贵处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条件是康驰公司的款项全部汇入摩天公司的账户,专款专用,后因摩天公司发现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至指定账户,遂向康驰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兴港公司随后提起本案诉讼。2、摩天公司派张一平至施工工地对印章使用进行管理,2012年8月12日摩天公司交给王荣贵使用的印章,即为“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项目部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的印章,并非本案销售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王荣贵私自刻制。二审争议焦点为:兴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荣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摩天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王荣贵与摩天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表明王荣贵与摩天公司系挂靠关系,由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建工程,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加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兴港公司所供混凝土均送至涟水县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的施工工地并用于工程建设,因此王荣贵具有代表摩天公司履行职务的代理权表象,且该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未超出摩天公司在与王荣贵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时可预见、可控制的风险范围。2、依据摩天公司与王荣贵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摩天公司应向王荣贵提供工商、建设等部门必要的证件,委托人员协助王荣贵开展工作,提供印章、手续等服务。摩天公司不认可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主张其实际提供给王荣贵使用的印章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字样的印章曾经对外使用。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摩天公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方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且该印章是摩天公司刻制还是王荣贵私自刻制,在合同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对于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如前所述,王荣贵具有代理权表象,结合合同签订时间、订立以及履行情况、标的物的交付等因素,应当认定兴港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王荣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兴港公司提交的供货进度表以及明细与案涉工程进度在时间、供应数量和进度上相吻合;王荣贵对于所供混凝土及欠款数额均签字确认,摩天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兴港公司已在案涉混凝土定购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用于该项目建设。此外,2013年7月18日摩天公司在向康驰公司所发函件中亦确认工程主体已施工至四层,摩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与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7月18日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施工合同终止,2013年8月24日摩天公司工程停工,兴港公司依据案涉混凝土订购合同中“摩天公司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五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以及“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兴港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导致摩天公司停止使用兴港公司的混凝土,摩天公司应自停用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货款”的约定,主张以2013年8月24日作为结算货款的时间依据,并主张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王荣贵对所收取的混凝土方量以及累计欠款的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兴港公司送货总量8723.5立方米,应收货款3574585元,兴港公司已收取货款118万元,尚欠款项2394585元。兴港公司以2013年8月31日对账单所载欠款2386460元主张摩天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应予支持。综上,王荣贵以摩天公司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未经摩天公司明确授权,不属于有权代理,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摩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兴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二、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材料款2386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摩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