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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国华与罗国强、罗海兵、罗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华,罗国强,罗海兵,罗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袁国华。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强。被告罗海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秋,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立强。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国华诉被告罗国强、罗海兵、罗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告罗国强、罗海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秋、被告罗立强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华诉称: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罗国强作为房主在湘潭县梅林桥镇荷佳村下荷佳组新建一栋三层(每层五间,共计十五间)楼房。被告罗国强将该房发包给被告罗立强承建,由罗海兵负责施工。罗立强雇用原告袁国华参与该房兴建做粉刷工作。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罗海兵、罗立强安排原告拆除房屋第三层的雨棚模板(长20m×0.4m×0.05m)时,因雨棚断裂坍塌而摔下跌伤。原告袁国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68天(2013年3月7日-5月14日),共用去医疗费88100元。2013年8月22日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原告找被告处理该事故,除被告罗立强支付医疗费88100元外,其余被告一概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先后两次请求湘潭县梅林桥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该所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除罗立强已支付医疗费88100元以外,还需赔偿:⑴医疗费792.20元;⑵残疾赔偿金52392元;⑶误工费30420元;⑷护理费11400元;⑸交通费500元;⑹法医鉴定费974.4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⑻营养费3304.50元,⑼后期取出内固定10874.78元,⑽康复费用1500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1041.18元。被告罗国强、罗海兵共同辩称:1、罗国强与罗海兵是堂兄弟,罗国强于2012年需要建房,因二人是堂兄弟,因此罗海兵没有承包罗国强的房屋建设,而是介绍罗立强承建该房,罗海兵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房屋建设过程中都是罗国强与罗立强达成建房协议(口头协议),安全事故由承建人罗立强负全部责任,罗国强在建房前出了1000元给承建人购买保险,罗国强房屋工程雨棚倒塌致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拆雨棚过快而导致;原告在医院治疗3个月的花费是有罗国强支付的费用;事后,原告与被告经湘潭县梅林桥镇政府调解,原告只找罗立强赔偿,没有找罗国强和罗海兵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罗国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海兵只是起介绍作用,与本案无关,罗海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措施,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罗国强和罗海兵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立强辩称:1、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罗立强与罗国强及罗海兵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主罗国强及施工负责人罗海兵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故原告赔偿请求不能全部支持;4、罗立强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00元,已超过罗立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应返还给罗立强;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主罗国强及施工负责人罗海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立强不应再负任何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欧阳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主体资格;3、现场照片,证明1雇主建房,三层计15间,雨棚高6.5米长19.2米,宽0.4米;证明2证明袁国华坠落现场;4、原告坠伤照片,证明原告坠跌伤,胫踝部位,造成右股骨、右髌骨、右胫腓骨折且经医院内固定;5、再次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8日请求梅林桥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6、调查笔录,证明1罗国强、罗海兵同为建房业主、雇主、发包人、管理者,证明2罗海兵为雨棚设计者,无资质,是建房管理者,证明3罗立强无承包资质,证明4袁国华无任何过错,原告被拆除的模板垮塌坠跌致伤,证明5袁国华工资为130元/日;7、袁国华住院病历,证明1袁国华2013年3月7日-5月14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证明2原告伤为右股骨、右髌骨、右腓骨骨折,证明3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证明4出院一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8、出院证明书,证明行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股骨,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术后须对症支持治疗;10、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1袁国华的损伤,造成右股骨、右髌骨、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2对袁国华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证明3伤后医护护理、休息等建议,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鉴定之日休息二个月,适当门诊,定期照片复查,取出内固定3处,费用15000元,休息45天,护理30天;11、票据,证明鉴定照相80元,放射费19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74.4元;12、明细单,证明原告2013年3月7日-5月14日共住院68天,医药费合计88892.2元;13、取内固定诊断证明,证明袁国华术后取出内固定,术后感染,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不适随诊;14、门诊发票,证明挂号60元+检查费30元+放射费194.10元=230.1元;15、门诊发票,证明放射费194.00元+挂号60元+西药169.8元+麻醉费80元+其他材料144.4元=594.6元;16、取内固定发票,证明袁国华住院取内固定用去10050.08元;17、交通费500元;18、其他费用,证明调取资料费50元+打印费150元+300元=500元;19、赔偿清单一览表,证明增加应赔偿费用161041.18元,不包括被告罗立强已支付的88100元,该88100元是罗立强直接交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罗国强、罗海兵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海兵的有异议,因为罗海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证据2护理人信息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本案的实质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罗国强有过错,应由原告提供关联性、实质性的证据;4、对证据4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因此要求重新鉴定;5、对证据5再次请求调解申请书,梅林桥镇司法所没有将责任划分清楚,所以说明两被告没有责任;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说罗海兵没有资质,因此说明罗海兵没有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7、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明确的病历书证资料;8、对证据11及以后的证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且其他费用的调取资料费等与本案无关;9、对证据19有异议,对第1项医疗费用要实际发票;对第2项残疾赔偿金等要按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来处理;对第3项误工费没有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按行业标准或原告其他工地做工时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第4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是真实的;对第4项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住宿费有异议,要按实际住宿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算一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罗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欧阳曲是陪护人;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4“袁国华无任何过错,因指令正在做粉刷时,被拆除的模板垮塌坠跌致伤”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明目的3“原告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等有异议,必须依据司法鉴定;对证据8证明目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此鉴定结论无效;对证据9-18的意见与被告罗国强、罗海兵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9,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依据鉴定等级标准错误;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时间休息90天,医院的意见不是鉴定的意见,时间过长;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来计算护理工资标准;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该鉴定不合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个人的补助费;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取内固定费用没有异议;对第10项,没有这么长的时间;对11项应当按照伤残程度及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被告罗国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7张,证明罗立强收到罗国强7万元现金。原告对被告罗国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认可被告罗立强的已交医疗费为88100元。被告罗立强对被告罗国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收到罗国强7万元现金的证据,其中一部分是工资,一部分为医药费用。被告罗立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国强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2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国华的损伤为右股骨,右胫腓骨折,右髌骨骨折,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该所认定袁国华内固定钢板已取出,费用已产生,建议凭票据核报,拆钢板治疗休息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20天。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罗国强垫付。原告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原鉴定具有客观性、是正确的;应按袁国华出院治疗终结时的伤情鉴定;该鉴定按伤后2年后的伤情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2、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应有三个人签名,而只有两个人签名,实际上是一个人签名;而原鉴定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案应当采用原鉴定。被告罗国强、罗海兵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国强、罗海兵对惠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没有意见。并认为原告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作出有变动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决。被告罗立强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该鉴定的标准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只能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能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2、鉴定结论是两个九级伤残,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能晋升为八级伤残;对其他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3、4、5,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口信息、护理人欧阳曲身份证复印件、袁国华坠落现场及原告坠伤照片、再次调解申请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6调查笔录,对原告袁国华工资为130元/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7袁国华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8、9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0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罗国强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12、13、14、15、16、17、18、19票据、证明鉴定照相80元、放射费194.4元、鉴定费700元等数额、明细单,证明原告2013年3月7日-5月14日共住院68天,医药费合计88892.2元、取内固定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取内固定发票、交通费证明及其他费用、赔偿清单一览表等,本院将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核实赔偿数额;二、对于被告罗国强提交证据收条7张,对证明罗立强收到罗国强7万元现金证据,其中一部分是工资,一部分为医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罗国强在湘潭县梅林桥镇荷佳村下荷佳组新房屋工地兴建的一栋三层(每层五间,共计十五间)楼房,经罗海兵介绍将该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罗立强,罗国强与罗立强二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罗立强承包房屋工程后,遂负责组织进行施工,并雇用原告袁国华从事劳务粉刷工作,工资按130元/天计算。工作到第六天,2013年3月7日9时许,原告袁国华做粉刷时,被安排到工地拆除该楼房第三层的雨棚模板工作,因雨棚模板断裂坍塌,原告与雨棚一齐垮塌摔下至该楼房外木架下,导致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3年3月7日—5月14日),共用去医疗费88892.20元,其中罗立强支付88100元。2013年8月22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并建议从鉴定之日起休息二个月,适时行右下肢骨折内固定(三处)取出术,预计费用在15000元左右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再休息一个半月并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罗国强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国华的损伤为右股骨,右胫腓骨折,右髌骨骨折,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惠景司法鉴定所认定袁国华内固定钢板已取出,费用已产生,建议凭票据核报,拆钢板治疗休息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20天。被告罗国强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1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用10050.08元,经该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右胫腓骨折术后;2、右髌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初步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袁国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9763.28元[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88892.20元(含罗立强已支付医疗费用881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0050.08元+门诊费用821元(门诊费用票据七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治疗68天+取内固定16天=84天)×30元/天,(即84天×30元/天)=2520元)];3、残疾赔偿金52232元[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30%(伤残等级八级),即(8372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52232元];4、误工费用18233.46元[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8248元/年÷365天)×(住院68天+休息二个月计60天+取内固定住院16天+休息一个月计30天=174天),即(104.79元×174天)=18233.46元];5、护理费10276.24元[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即(36067元/年÷365天=98.81元)×104天(住院治疗68天+取内固定住院16天+取内固定后一人护理20天=104天)=10276.2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用974.4元(其中鉴定照相80元、放射检查费194.4元、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30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共计202803.88元(含罗立强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88100元)。再查明:罗国强于2012年2月8日-6月12日共分七次支付给罗立强现金70000元;罗国强与罗立强二人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为700平方米,二人约定按90元/平方米计算工价,共计工价为63000元。罗国强已支付给罗立强现金70000元,减去工价63000元,余款7000元应视为罗国强通过罗立强转交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罗立强承包罗国强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后,遂负责组织进行施工,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袁国华与被告罗立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罗立强作为雇主,雇请原告工作,即应承担本案一定的风险责任,即宜适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261.75元(202803.88×45%=91261.75元),罗立强已支付81100元,相抵后罗立强应支付原告10161.75元;二、被告罗国强将自己新建房屋一栋三层楼房发包给罗立强,安全防护设置不到位,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施工人员安全提示未到位,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本案一定责任,宜负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841.16元(202803.88×30%-已支付7000元=53841.16元);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在施工中不慎摔倒受伤,对造成损害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余下25%的责任;四、被告罗海兵不是本案的房主,也不是承包者及雇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3042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国家规定赔偿数额标准确定计算赔偿范围,即计算误工费为18233.46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3304.5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九、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取内固定康复费用15000元,此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要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予以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华经济损失10161.75元;二、由被告罗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华经济损失53841.16元;三、驳回原告袁国华对被告罗海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袁国华负担841元,被告罗立强负担1514元,被告罗国强负担1009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袁国华负担600元,被告罗立强负担300元,被告罗国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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