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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农民住清河县坝营镇西洪河村。原告郭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长期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激烈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另原告身心备受伤害,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长期分居。2004年7月份、2013年8月份、2014年6月份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中财产都已分给儿子。因孩子结婚,尚有8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任某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取得结婚登记证。双方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任万兵,次子任万辉,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3年农历7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购置了17马力欧豹牌拖拉机一台、烤箱一个、蒸箱一个、和面机一台,2015年4月份被告购买轿车一辆(津G×××××)。原告曾于2004年、2013年、2014年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清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先后三次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多次起诉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7马力欧豹牌拖拉机一台、烤箱一个、蒸箱一个、和面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津G×××××)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任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7马力欧豹牌拖拉机一台、烤箱一个、蒸箱一个、和面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津G×××××)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