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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秋诉被告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艳,李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秋艳,女,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建龙,男,32岁,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艳秋诉被告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培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艳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39个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李建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500元。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5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2.5%),共计3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原告主张的期限,按照月利率1%适当予以保护。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龙偿还原告王秋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秋艳负担117元,被告李建龙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