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湖东路与宁湖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云A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3.35mg/100ml。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