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缪守全、刘彩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缪守全,刘彩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3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贤虎,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缪守全,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彩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缪守全、刘彩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守全、刘彩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缪守全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294),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15D挖掘机(机号:BE027166)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彩红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被告缪守全共同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63330.20元、逾期利息2861.01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赔偿金20000元,合计86191.21元;2、被告刘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缪守全、刘彩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缪守全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294),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15D挖掘机(机号:BE027166)出租给被告使用,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首付款31000元,分期融资租金总额589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5月26号,每期融资租金本息为18073.72元。融资租赁合同做了如下约定: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原告且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其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被告应依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在被告的租金帐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合同所附的租金计算标准中利息为年利率6.58%。被告刘彩虹系缪守全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缪守全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缪守全支付原告首付款31000元,保证金31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将挖掘机收回。从起租之日2011年4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766.72元,逾期利息417.79元,合计46184.51元。尚欠到期租金63330.2元(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变更名称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压路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原、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机械的交付情况,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机械,有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及设备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工程机械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租赁之日截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尚欠63330.2元未支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作为租金的担保,当被告不及时支付时,保证金可以冲抵,故扣除31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欠32330.2元租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租金计算表中已经有部分利息,故再支持三倍利息。201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1%,三倍为18.93%。尚欠逾期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为1256.04元。被告刘彩虹与缪守全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供《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实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守全、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拖欠租金32330.2元和逾期利息1256.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本金32330.2元和年利率18.93%,从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缪守全、刘彩虹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