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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志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李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2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殷文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安。委托代理人许睿,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薇,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文辉、被上诉人李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睿、何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李志安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故未能正常上班。2014年1月初,经原告公司负责组织车辆工作的工作人员史建华和被告李志安联系,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月13日23时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车顶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公司负责组织车辆的工作人员史建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自2014年1月初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的司机史建华私自协商帮助原告的其他司机替班开车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和劳动报酬、劳动内容上看,被告李志安在事发时均具备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支付其工资、押金及相关费用7670.07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李志安在2014年1月13日受伤时与原告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帮助上诉人的其他司机替班,且被上诉人替班过程中受伤时所开陕d×××××汽车系殷文超个人所有,与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撤销(2015)秦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志安在2014年1月13日受伤时与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志安答辩称,上诉人公司是家族企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负责组织车辆的工作人员联系上班的,一审中,上诉人始终未否认陕d×××××车辆在其公司运营的事实,因此,不管车主是谁,该车辆在上诉人处被用于运营的事实无法改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安经与上诉人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车队管理的工作人员史建华联系在该公司开车,后上诉人李志安在干活过程中从车顶摔落受伤系本案的基本事实。现上诉人称李志安系私自帮助公司的其他司机替班,对此,除三名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上诉人称李志安受伤时驾驶的车辆系殷文超个人所有,与公司并无关系,但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李志安受伤时驾驶的是公司车辆,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志安系在职务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时所驾驶车辆的归属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