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樊兴凤与叶孝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樊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于1990年4月9日在会宁县草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外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4月9日在会宁县草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生育长子叶某甲;生育次子叶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在外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经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多年,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樊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