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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秋高、申青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秋高,申青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保字第12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朱秋高,男,194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申青元,女,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朱秋高、申青元拖欠贷款未偿还,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朱秋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口县又兰支行的存款22973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秋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口县又兰支行的账号03034305xxxxxxx内存款10325元;账号6055550072xxxxxxxx内存款2208元;账号430100xxxxxxx内存款5440元、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