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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代红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红军,男,31岁,小学肄业,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红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代红军以其承包的工地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被害人汪某借款20万元。被害人汪某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分三次将20万元现金交给代红军。2014年5月8日代红军归还汪某2万元并给汪某出具18万元借条一张。之后,代红军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断绝联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代红军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汪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借款协议、借据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发案、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代红军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红军犯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代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代红军以其承包的工地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被害人汪某借款20万元。汪某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分三次将20万元现金交给代红军。2014年5月8日,代红军归还汪某2万元,并与汪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汪某出具18万元借据一张;同日,被害人汪某将代红军所有的豫BHXX**上海别克轿车开走,并由其占有。之后,代红军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断绝联系。被害人汪某于2014年7月2日报案,公安机关在郑州将被告人代红军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BHXX**上海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代红军并未承包工地及工程;且代红军将其诈骗汪某的钱财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代红军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汪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借款协议、借据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发案、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代红军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的工地资金周转不灵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