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邹某某,女,农民。被告胡某某,男,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胡某某(2007年7月25日生),被告属上门女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底,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在外生活至今,原告将胡某某托付给其外婆代管后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胡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邹兴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和孩子的身份情况;二、查档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三、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四、东川区汤丹镇海子村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禄劝县雪山乡书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周定章、皮成伟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老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胡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所生一子胡某某由原告邹某某负责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贺光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