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200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兵驾驶鄂N08X**号昌河牌汽车载张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潜江市潜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小学,盗得该校住宿楼马某家架空层内的精品黄鹤楼白酒240瓶、天赐佳品黄鹤楼白酒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5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兵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兵驾驶鄂N08X**号昌河牌汽车载张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潜江市潜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小学,盗得该校住宿楼马某家架空层内的精品黄鹤楼白酒240瓶、天赐佳品黄鹤楼白酒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5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精品黄鹤楼白酒204瓶、天赐佳品黄鹤楼白酒5瓶,已返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李兵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兵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已追缴本案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兵退赔被害人马某精品黄鹤楼白酒204瓶、天赐佳品黄鹤楼白酒5瓶(已退赔)。三、被告人李兵退赔被害人马某物资折款人民币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