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方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方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郑志军,个体沙场业。被告:方哲峰,务工。原告郑志军与被告方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我在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龙头村与玉山县下塘乡交界的路口办了沙场,2012年3月,被告方哲峰因其承建的上德高速宋宅段护坡工程的需要到我沙场买沙石,同时要我为其代购石粉。双方约定,沙每立方100元,石粉每立方50元,由我负责送货上门。自2012年3月至9月,我按约定供给了价值17,000元的沙石(含石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并没有给付货款。2013年6月29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给付我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余款,被告要么推说过几天,要么说没钱,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至今拖欠货款13,000元。我认为,被告与我建立的沙石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欠我货款事实清楚,现要求被告方哲峰给付货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告郑志军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内容为“欠条今与郑志军沙款结账,总计: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已付4000元欠壹万叁仟元正,具欠人:方哲峰2013、6、29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7,000元的沙石(含石粉),被告方哲峰于2013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至今未付等事实。被告方哲峰就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方哲峰向原告购买了沙石,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与郑志军沙款结账,总计: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已付4000元欠壹万叁仟元正,具欠人:方哲峰2013、6、29日”的欠条一张,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哲峰给付货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告郑志军提供的欠条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郑志军提供的欠条和原告与该欠条内容相一致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部分陈述,因与本案不具有实质性关联,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沙石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13,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哲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志军货款1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给付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方哲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