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王某。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前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虽经多次求医仍未有良好效果。因此,婚后双方很少有性生活。即使有,也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达到双方愉悦的程度,且往往半途而废。婚后双方未能生育,由于被告心理上也出现阴影,对性欲更加冷淡,以致于双方在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没有性生活。另,由于被告心理上、性格上发生改变,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多次殴打原告,还将原告保管的保险箱私自撬开。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左右回娘家居住,同月21日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换后无法进屋。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为此,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登记婚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理由均非事实,被告不存在性功能方面疾病,也没有殴打原告和私自开保险箱,双方也没有分居。事实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一直都信任、疼爱原告,婚后将所有的收入都交付原告,对原告可谓百依百顺。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起诉前几天,双方发生小口角,原告一气之下就和她姐姐搬走了家里的许多东西。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根本矛盾,只要原告冷静下来,好好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并非儿戏,被告父母为置办双方结婚耗费了毕生的积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4月14日起,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谐等产生矛盾,但婚姻的建立并非易事,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双方理应多加沟通与体谅,给予彼此信心与支持。同时,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彼此理解,相互慰藉,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