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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亚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支公司、临汾市高级技工学校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亚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支公司,临汾市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风巧(李亚庆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支公司。住所地:尧都区鼓楼西。负责人:张金旗,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临汾市秦蜀路印染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李亚庆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支公司、临汾市高级技工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亚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亚庆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8年4月14日晚9:30左右技工学校下晚自习,06钳工班学生(分配走的前两天)白玉鹏往宿舍走,当他走到宿舍楼前时07钳工班学生冯冲将一盒脏水从三楼窗泼下,正好泼到白玉鹏身上,他非常气愤,就要去和致害人冯冲理论,申请人听说此事,随后也去了,没料到,白玉鹏见到冯冲刚问了一句话:“是你泼的水吗”致害人冯冲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了白玉鹏两下,慌忙逃走,出门时,申请人正好在门口,慌乱中他又捅了申请人一刀。作为同班同学被水泼,找泼水人理论理论,也是人之常情,也是人性的本能反应没有错。2009年5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现场公诉机关出示了案发当晚目击证人书写的案发经过和尧庙派出所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最后经法庭调查辩论确认:1、申请人没有向致害人要钱;2、申请人并没有打致害人冯冲,并且没有任何人打致害人冯冲;3、起因是白带申请人找泼水人理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责任和过错。庭审现场致害人也供述,“捅申请人纯属意外,因当时只是捅白玉鹏,根本不知还捅了申请人,事后才知道捅伤了两个人(是谁也没料到的突发事件)”。最后法院对确认的事实结论,公诉机关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以及学校委托代理人对认定的事实结论予以认可。这是本案事实求是的事实,庭审笔录,记录清晰。任何人、任何说法都不能改变。(申请人已将复印的案卷提交法庭,但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采纳本案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因此可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尧都区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但是却没有采纳本案确认的事实,以道听途说的谎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称:申请人参与白玉鹏的打架事件,并且称申请人是撕打和殴打致害人冯冲。导致被捅伤。本案判决书法院始终没有给再审申请人。2009年6月5日,致害家人与受害家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冯冲支付申请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致害人冯冲承担的是他自己的过错责任,再审申请人的保险费通过学校交给了保险公司,有合同约定,任何人替代不了(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5481.66元,输血两袋,伤口缝合23针,手术为左开胸心脏破裂修补术,再审申请人又为特殊的稀有血型,住院期间专家多次会诊治疗,诉讼期间又花去一万多元)]。致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夏正律师所律师孙容容作为见证人出具了赔偿协议:2009年6月12日法院又作出(2009)尧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中称:再审申请人是撕打、殴打致害人导致捅伤,当时申请人家人就问过书记员郭丽:“申请人没有打致害人为什么调解书中称,申请人打致害人呢”郭丽说:“你们与他已了事了,写什么也无所谓了。”因此,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追究上面的说法,就收下了调解书。没料到在其后的诉讼中学校、保险公司、法院把道听途说的谎言当成真理;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对受害人极为不公平。即(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尧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称:申请人撕打和殴打致害人冯冲是道听途说的谎言,没有证人证明,出示调解书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是法院自行出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三)项看证据的形成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项要看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显然(2009)尧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道听途说的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指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观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为技工学校正式录取学生,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2007年10月12日学校组织学生在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入了团体险,合同约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止2008年10月11日,每人3600元。(2013)尧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审判庭审现场,学校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上的保险数额每人3600元予以认可。2008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报的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单》号为PBCD200714269500000009、报案编号为RECDl4260000023665,查询热线为95518,并且公司负责人李生随同另外2个人也去尧庙派出所核实调查,属保险理赔范围,后才办理了理赔的相关手续,首先他给了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保险理赔事项委托授权书和赔付三联单”,让学校分别盖了章,后给申请人伤口照相,但要完善理赔手续,还需要学校配合,但因学校工作的失误,第二次公章盖的模糊,保险公司去学校也核实过,后保险公司又不明不白的称不赔了。作为学校除急救支付1495.8元外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从没人去医院看望过,更没有过问过此事。案发当晚的目击证人他们个个都健健康康的还活在人间,他们都有书写下的事发经过,派出所对他们又进行了询问,2009年5月4日的刑事庭审现场学校委托代理人也曾参加了,对案情十分清楚,可在理赔问题上不但不积极配合,甚至忘记了自我,从律师郑亚仟那儿得到调解书,从中制造障碍,阻止理赔,学校的所作所为令受害家人寒心。而保险公司,作为带有公益性质的产品的企业单位做事没有原则性,服务也不周。口头拒绝理赔后,申请家人也多次去保险公司询问,赔不赔是另外的一件事,但应该赔多少如不赔,出示拒赔理由,而保险公司拒绝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佥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耒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2013)临民初字第1699号庭审现场和学校对申请人提供的保单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36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而在(2013)临民终第1257号民事庭审现场,又称因原告是八级伤残,不在理赔范围内,而达到七级伤残才赔,并且按比例赔偿;说什么一级伤残赔百分之百,二级伤残赔百分之九个……(庭审笔录有记载),并称申请人没有请求过保险佥赔偿,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理赔手续都办完了但莫名其妙的说不赔了。法庭上颠倒黑白,并且对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生交给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保险理赔事项委托授权书(原件)”,也不认可,说什么上面没有公司公章,公司制度不健全,到成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了。胡言乱语,敷衍庭审,有损公司形象,也再一次给申请人及家人工作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痛及阴影,应再支付5000的精神损失费。作为法院,再审申请人已提供了申请人没责任和没过错,属意外伤害理赔范围的证据材料,而法院知错不改,给道听途说并制造谎言者一次次充当保护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学校处理事情的不理智,每次答辩时总谎称申请人是勒索或参与打架才被捅伤,五年来的漫长诉讼给申请人及家人名誉上、工作上、经济上、精神土及心理一次又一次造成了极大的损伤,因此除支付3033元(交通费1048元、打印费155元、咨询律师300元、精神损失1500元)外再支付5000的精神损失费。总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学生、教师、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条款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因被保险的挑衅或故意行为采取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而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故意行为也没有挑衅行为,并且意外伤害指: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物且直接单独的原因致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申请人他只想和泼水理论理论,被捅伤属突发性。非本意的不在预料之中的,没有错。有纠纷的地方,就会有围观者,理论者,如果围观、理论者人都属参与打架者,那么大街上发生纠纷围观者、理论者都是违法行为了,公安机关也都应抓起来,这合理吗所以围观、理论是人的本能反应,没有责任和过错。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十三项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制止谣言的传播,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亚庆原系被告技工学校06级钳工班学生,2008年4月14日晚9时许,学生冯冲在学校宿舍楼因琐事与白玉鹏发生口角,冯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原告李亚庆捅伤,经鉴定,原告李亚庆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该故意伤害案,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依据(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侵权人冯冲赔偿原告李亚庆6万元。2007年10月12日被告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在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处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20l2年4月11日原告以其在受伤害过程中无过错无责任,属意外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技工学校如实提供理赔材料,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临尧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土98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l3年6月21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500元;被告技工学校配合提供理赔材料及赔偿原告处理此事所产生的费用3055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称没有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愿,原告并未参与斗殴,对认定的事买有异议。由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而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提供的(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均查明原告李亚庆、白玉鹏等人因琐事与冯冲撕打,在技工学校男生公寓找到冯冲对其进行了殴打,导致冯冲捅伤了原告,本案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受伤,不属意外伤害,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害事件中无责任过错,但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在刑事案件申理中已经认定,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亚庆参与了斗殴事件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不是意外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李亚庆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受的伤为意外伤害,上诉人没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定额保险3600元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技工学校正式录取的学生,上诉人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3600元进行赔偿,另外支付因服务不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元;改判临汾技工学校支付上诉人因处理保险赔偿事宜给受害人造成的名誉、工作、精神、经济和身心造成的经济损失3055元,二审费用153元。被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答辩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诉讼时效为2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李亚庆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己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其在参与斗殴过程中被袭击所致,不是意外伤害,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已经从侵权人冯冲处获得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入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技工学校答辩称:上诉人李亚庆所受的身体伤害,是其本人参与白玉鹏与冯冲个人纠纷打架事件造成的,不应该是意外伤害;学校在处理李亚庆保险赔偿一事中是积极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事,上诉人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学校造成的,不应由学校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技工学校为上诉人李亚庆在被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所签订的《教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保险产品,根据该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意外伤害指的是“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本案中,尧都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查明本事件系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学生冯冲在学校宿舍楼因琐事与学生白玉鹏发生口角,后白玉鹏纠集上诉人李亚庆在学校男生公寓找到冯冲对其进行殴打,冯冲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上诉人李亚庆捅伤。上诉人李亚庆所受的身体伤害,是其本人参与白玉鹏与冯冲打架事件中造成的,李亚庆明知是打架纠纷而参与其中,其参与打架事件不属于突发的、非本人不能控制的情况,由此造成的身体伤害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范畴,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的范围,故上诉人李亚庆要求被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支付因服务不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亚庆请求被上诉人临汾技工学校支付上诉人因处理保险赔偿事宜给受害人造成的名誉、工作、精神、经济等经济损失共计3055元一节,在本案中,上诉人李亚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保险金理赔事宜发生了相关的费用,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亚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及(2009)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李亚庆、白玉鹏因琐事在技工学校男生公寓与冯冲撕打,导致被冯冲捅伤。根据李亚庆与中财保险临汾市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而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李亚庆被冯冲捅伤,不属意外伤害,不在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亚庆要求赔偿其保险金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李亚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亚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