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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身份证号码×××2510。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上金龙路口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中间绿化带、路灯等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3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丁某亦无异议。另查明,珠海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2日,因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找到案外人翟某冒名顶替,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对被告人丁某及翟某均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交通事故造成鄂F×××××汽车车损人民币85,529元、造成路灯损坏价值人民币20,970.4元。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鄂F×××××号汽车的车主吴永平亦出具证明,证明车损赔偿由其与被告人丁某自行解决,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证人翟某的证言;3.当事人身份证明信息及无犯罪记录;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执勤经过;9.到案经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现场照片;13.血液提取登记表;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20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损鉴第550086号、第550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他人冒名顶替,行为性质恶劣。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