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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成泽犯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泽,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427011984********,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夏县水头镇水头村1巷**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泽及其辩护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泽驾驶无牌水泥搅拌车,从三路里往盐化印象南湖小区送混凝土料,当返回行驶至解放南路福同惠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无名氏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形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成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对不起被害人,愿尽最大的努力寻找被害人亲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告人及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尸源不明的特殊性,不能否认被告人愿意赔偿的积极态度;被告人以前工作中表现良好,无前科,请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泽驾驶鑫辉达搅拌公司无牌大力神中联超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从盐湖区三路里镇往南城印象南湖小区送混凝土料,当返回行驶至解放南路福同惠商店门口时,将骑捷马牌自行车的被害人(女,无名氏)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无名女系颅脑损伤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成泽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女尸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成泽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4张,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在解放南路福同惠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亡一人的现场情况;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成泽到盐湖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3、被告人王成泽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驾驶鑫辉达搅拌公司一台搅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同惠门口时有点瞌睡,突然看见我车右前方好像有个黑影,大概是一辆自行车,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然后我就听见咣当一声响,我车里面一个榔头和撬棍同时也响了一下,我也没有停车,迷迷糊糊的开着车就走了,回到厂里清洗完罐车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十点左右,张清波队长打电话让我干活,我到车跟前看见车右侧大灯位置有碰撞痕迹,大灯壳也碎了,然后就联想到凌晨2时30分左右开车在福同惠门口车里响了一声,大概是把自行车撞了,我将该情况向张清波队长说了一下,张清波打了110报警,之后我就把肇事车辆送到了事故停车场,我自己来事故科投案自首;4、证人张建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开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跑出租车开到福同惠对面时,我发现前面有一个人躺在路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我就靠路边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我看见警察来我就走了;5、证人张清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7日早上10点左右,我们在每天出车前例行检查车辆时,发现王成泽驾驶的搅拌车右前大灯破损,并有部分碎片缺失,是撞击痕迹,我就问王成泽怎么回事,王成泽说“凌晨两三点时好像在运城福同惠门口撞了一辆自行车”,知道真相后,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并说明情况,之后就把王成泽开的车送到事故停车场,我和王成泽一起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6、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女系颅脑损伤死亡;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无牌东风大力神中联超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右侧前下部与捷马牌自行车的前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事故现场的散落物为无牌东风大力神中联超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右前下部部件在事故中的碰撞破裂脱落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成泽所持有的驾驶证;9、现场遗留物品提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清波处扣押牌东风大力神车一辆、驾驶证一本;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成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女尸无责任;12、2014年12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2275号,证实被告人王成泽因发生交通事故,决定对王成泽罚款1900元,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13、2014年12月23日运城黄河晨报,证实刊登认尸启示;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成泽,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42701198403246317,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夏县水头镇水头村1巷20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泽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愿意积极寻找被害人亲属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案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王成泽受送达人送达人董晓芬、赵方园?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