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闫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事先预谋抢劫石狮市嘉禄路“一壶春”茶叶店老板黄某某的财物,并由杨某某在曾坑厝头新街39号超市内购买一把铁锤后藏匿于该茶叶店的卫生间内。当晚,被告人闫某及杨某某到该茶叶店内和黄某某吃饭喝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击打黄某某的头部及手部意图抢劫黄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900元),后被告人闫某及杨某某因黄某某受伤流血感到害怕,遂由杨某某将黄某某送至石狮市华侨医院。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时在华侨医院急诊室内,杨某某趁黄某某包扎之机抢走黄某某的挎包,当场被黄某某及医院警务室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同案犯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抓获被告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被告人闫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抢劫人民币26900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