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开门进入室内,将挂于墙上的石英钟及放在石英钟后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经鉴定,石英钟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石英钟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甲某、赵某某、贺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将所盗窃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