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尹某、廖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农民。2011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剑剑),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廖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廖某随身携带水果刀、螺丝刀及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西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附近的汇东模钢厂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助力车一辆。2、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廖某随身携带水果刀、螺丝刀及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西路与天元路交叉路口迷踪蟹店前的“天元路”指向牌附近,由被告人廖某上前推车,被告人尹某望风,窃得牟昌剑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王野永新牌电动车一辆。当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牟昌剑。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助力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尹某、廖某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某、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失主牟昌剑的陈述,被告人尹某、廖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廖某亦供认不讳,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尹某、廖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廖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告人尹某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