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X与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祝X,男。委托代理人苑XX,黑龙江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女。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YY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及委托代理人苑XX、被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夏XX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给原告祝X造成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祝XX;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系原告祝X父母出资购买,应归原告祝X所有。现原告祝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祝X与被告夏XX离婚;2、婚生女孩祝XX由原告祝X抚养;3、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归原告祝X所有。被告夏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祝X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育有一名女孩现已12岁,一直由被告夏XX抚养照料。被告夏XX接到离婚起诉状前,原告祝X并没有与被告夏XX商量离婚一事,双方也没有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祝X是在双方没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夏XX不理解也不同意。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是双方于婚后购买,购买于2008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车(车牌号黑X),购买于201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XX没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一直相夫教子,因此原告祝X陈述不属实,被告夏XX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祝X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夏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生育一女祝XX。被告夏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年10月被告夏XX手机微信截图4页,被告夏XX与“海阔天空”之间的谈话内容,证实被告夏XX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该组证据中的“海阔天空”的真实人名叫高鹏,原告祝X后来了解到高鹏与被告夏XX在2014年6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前的如家宾馆晚6点至8点30分开过钟点房。被告夏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手机也许是被告夏XX的,但微信号不是被告夏XX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短信是由被告夏XX发出;原告祝X所述如家宾馆一事没有证据提交,对此事被告夏XX不予答辩。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祝X于2007年12月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一处;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祝X的父亲出资。被告夏XX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在2003年结婚,2007年购买的该房屋,购买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财产出资一部分,其中有提取的公积金及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有一部是原告祝X的父亲出资,但购房后,原告祝X的工资就交给其父母,没有往家拿过钱,理由是偿还这部分借款,从2008年至今原告祝X的工资总金额达35万,足已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光盘一张(附书面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夏XX认可其违背了夫妻的忠诚义务;涉案房屋24万元购房款是由原告祝X的父亲出资,双方所购买的车辆是由原告祝X的母亲出资5.5万元所购买。被告夏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夏XX是被迫进行的该次通话,从内容来看证明原告祝X对该通话已蓄谋已久,通话的目的就是为了该次离婚取证。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祝X购买车辆时向其母亲借款5.5万元,所欠的5.5万元是原告祝X的母亲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市场1楼的农村信用社分几次支取的。被告夏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夏XX对该欠条不知情。原告祝X所说的其母亲的提款日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即使原告祝X的母亲在这个时间有过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给原告祝X购买车辆。因没有原告母亲张XX取款、及交付原告祝X并将此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XX举证如下:证据一、黑X号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产权人登记在原告祝X名下的黑X号车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祝X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的发牌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由此可以证明在这天该车的权属重新办理的过户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4张,证明在家庭中一直是原告祝X说的算,原告祝X经常对被告夏XX进行家庭暴力。此次家暴形成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之前,当时原告祝X为让被告夏XX承认其有婚外情,并且说如果被告夏XX承认婚外情就与被告夏XX好好过日子,录音长达90分钟,原告祝X只提取3页纸有断章取义之嫌。原告祝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出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如果按照被告夏XX的说法,存在家庭暴力则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了。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祝XX(2004年6月4日出生)。原告祝X与被告夏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一处、车牌号为黑X的车辆一部。现原告祝X以被告夏XX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祝X与被告夏XX离婚;2、婚生女孩祝XX由原告祝X抚养;3、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归原告祝X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祝X与被告夏XX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X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夏XX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本院对原告祝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何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