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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湘C95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从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在经冷水滩菱角山小学路段时被交警部门临检,龚某某经血液乙醇检测为163.32mg/100ml。当天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湘C95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从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在途经冷水滩菱角山小学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2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4、被告人龚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