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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亚鹏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梁亚鹏。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梁亚鹏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鹏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鹏诉称,我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1:00时许,我原告雇佣司机张泽驾驶冀BZ52**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昌黎县石门镇S桥西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本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现场。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76705.00元,其中我所有的冀BZ52**车辆损失71555.00元、评估费损失2150.00元、施救费损失3000.00元。我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故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767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梁亚鹏的身份证、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3、理赔信息证实原告车辆承担事故责任;4、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5、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6、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公估费损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没有我公司盖章,没有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照片,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我公司将扣除百分之十七增值税;对证据6中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是由地税代开发票,且费用过高,我们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亚鹏将自己所有的冀BZ5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5年1月26日1:0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泽驾驶冀BZ52**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昌黎县石门镇S桥西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本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现场。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6705.00元,其中原告所有的冀BZ52**车辆损失71555.00元、评估费损失2150.00元、施救费损失3000.00元。2015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梁亚鹏,并同意梁亚鹏领取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梁亚鹏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梁亚鹏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冀BZ52**车在2015年1月26日发生的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梁亚鹏,并同意梁亚鹏领取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梁亚鹏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以该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中国保险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系统的信息显示:车牌号为冀BZ52**重型自卸车2015年1月26日在昌黎县205国道行驶过程中翻车,本车左侧受损,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梁亚鹏保险理赔款767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