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傅东辉与傅宏、徐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辉,傅宏,徐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傅东辉,协警。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王晓琴。被告:傅宏。被告:徐美丹。原告傅东辉诉被告傅宏、徐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东辉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傅宏、徐美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200元)。2、被告傅宏、徐美丹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宏、徐美丹共同承担。被告傅宏辩称,我现在欠原告只有17000元。我总共向被告借了10万,出了3张借条,一张5万,一张2万,一张3万。还了8万,还剩2万,后来又还了3000元。被告徐美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傅宏与原告傅东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傅宏在借款合同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傅宏尚欠原告傅东辉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傅宏、徐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傅宏辩称只剩17000元未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宏、徐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东辉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宏、徐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东辉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傅宏、徐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