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文秋与潘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秋,潘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文秋。被告:潘明芹。原告李文秋与被告潘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36.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明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6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祁某的银行账户。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祁某系母女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故本院对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9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明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潘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