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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群众,出租车司机。案发时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小区A3-3-1506。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十五六次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家园、海港区东方明珠小区附近向吸毒人李迎军贩卖冰毒约8克。2、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十余次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老虎石公园、山海关区山海一品小区等处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冰毒约4克。3、2014年3月至6月份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君御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武某甲贩卖冰毒约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证实:其从2010年在山海关船厂上班时开始认识开夜班出租车的小宝。2012年开始,从对方手买过十五、六次冰毒。每次买300元钱的,每次买的重量都一样。共花了五六千元。现在欠对方毒品钱1100元。最后一次在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中午,对方打电话说晚上可能来山海关,问要冰毒不。其说没钱。当天下午六点多,其在渤海家园小区路口看见对方开出租车过来。在车里对方给了冰毒,但没给冰毒钱。案发当天凌晨四点左右,其给对方发短信要冰毒。上午九点多,对方回的短信确定中午十二点左右在东方明珠城交易,其被警察抓获。对方用过134开头,后面是99901的手机号。现在用的是187开头,后面是5110的号。经辨认马某某就是2012年底以来开出租车卖其毒品的小宝。2、证人马某证实,其从2013年4月开始从市里一开出租车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其给对方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冰毒)。对方说有。傍晚时,对方开出租车把冰毒送到其所在柴禾市场的一摊位处。其给了对方800或1000元钱,从对方手买大约1.5或1.6克。最后一次是2014年6、7月份一天晚上6、7点钟,对方将冰毒送到其在柴禾市场内经营的五金店里。当时买了700-800块钱的。对方往老虎石公园、山海关给其送了10余次,共计4克左右冰毒。现在欠对方200-300块钱。经辨认马某某是卖给其冰毒的那个出租车司机。3、证人武某甲证实: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其认识了开出租车的宝哥。宝哥住在东方明珠城。宝哥说可以弄着冰毒。其与宝哥没有经济往来,只是欠宝哥毒品钱。宝哥有两个手机号,手机好像是���果牌子。其从宝哥手买过五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问宝哥有没有冰毒。宝哥让其到君御(酒店)等他。他打车过来,下车后给其一小袋冰毒,有四五分,其给宝哥现金300元。后宝哥离开。后四次都是在刘佳宝要买冰毒时,其就给宝哥打电话后在君御(酒店附近)等着。宝哥打车或开车过来卖冰毒,其再卖给刘佳宝。其中第四次买冰毒时没给宝哥钱,是因为刘佳宝也没给钱。第五次宝哥打车来君御(酒店附近)给其送冰毒。后其打电话让刘佳宝来君御(酒店附近)取冰毒时被抓获。每次买一小袋,重量都差不多四分左右,共1500元。其尚欠宝哥600元。经辨认马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宝哥。4、证人武某乙证实,马某某开冀C×××××号出租车。该出租车的白班司机叫方某。其与马某某就是通过出租车上电台认识的。5、证人方某证实,其开的出租车���原车主是孙作文。其从买了该车的吕汉辰手已经租了三年。后其又以每晚上70元的价格将车租给马某某两年了。约定双分别在每天早六点和晚六点交班。其和马某某都有车钥匙。6、证人王某(马某某的女朋友)证实,马某某用过卡号是133××××9142和157××××5110的手机。7、抚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将其手机扣押。2014年7月28日上午,该手机收到吸毒人员李某从马某某购买毒品的短信。8、证人李某手机与157××××5110(被告人马某某)短信的内容及提取的照片证实在李某于2014年7月28日欲向马某某买冰毒。9、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秦山(刑)行罚决字(2014)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分局莲蓬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26日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办理业务的马某某抓获。还有冀C×××××号出租车的行车证、租赁协议等证据佐证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道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约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等情节,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没贩卖过冰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且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李某、马某、武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的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