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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亚土与李敬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土,李敬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孙亚土,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76。委托代理人:李庆瑞,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文(曾用名李阳福),男,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210。委托代理人:秦观权,男,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土诉被告李敬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和被告李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土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吴川市潮到村的碧海园住宅小区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开发建设,项目由被告处理,被告以货币形式分给原告在项目中的权益,并立下欠据,定明:“今欠到孙亚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九月十日前付贰拾万元,余下部份分三期还清(即2012年底前还清)。另外在碧海园4号楼第十层无偿赠送一套房给孙亚土,面积约120平方米”。被告署名捺指模,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和交付房屋,经多次催讨,被告敷衍塞责。鉴于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放弃前期利息)起计算。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敬文清偿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03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仍依法计付)。2、判令被告李敬文将位于吴川市潮到村的碧海园4号楼第十层一套房面积约120平方米(约48万元)交付给原告。被告李敬文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号是2015年的,法院应诉文书的日期也是2015年1月7日,因此,本案是2015年才起诉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根本就没有合作开发建设碧海园住宅小区项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一已证实,碧海园住宅小区项目是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该项目的事实,亦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退出开发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分给原告在项目中的权益,况且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碧海园住宅小区项目。三、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存在,欠据是被告受胁迫所签。该欠据是碧海园住宅小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阻止施工为要胁,胁迫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文所签,被告为了让项目顺利施工和早日竣工,被迫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渊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该工程不是原、被告合作开发的。2、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份欠款,承认欠款事实,但未完全履行义务。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原告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据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字是被胁迫签的。4、原告提供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敬文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在吴川市工商局调取的“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川市支行调取的查询清单一份:孙亚土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吴川城南支行的借记卡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3日和10月22日收到邓宪珍汇款8万元、3万元和3万元,共款14万元,其中8万元和3万元的汇款摘要是桩基础款,另3万元的汇款摘要是转帐。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桩机款,不能证明是涉案的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李敬文以其开办的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与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基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一份,定明:由新国基公司提供位于吴川市潮到村面积为2907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由凯迪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该住宅小区名称为“碧海园”。被告李敬文在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间与原告孙亚土进行合伙建设,原、被告合伙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退伙,退伙时被告立有欠据给原告,定明:“今欠到孙亚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九月十日前付贰拾万元,余下部份分三期还清(即2012年底前还清)。另外在碧海园4号楼第十层无偿赠送一套房给孙亚土,面积约120平方米。李敬文,2012年8月31日。”欠据签订后,被告工程项目部财务邓宪珍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3日和10月22日汇给原告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吴川城南支行的借记卡8万元、3万元和3万元,共款14万元,其中8万元和3万元的汇款摘要是桩基础款,另3万元的汇款摘要是转帐。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确认于2012年9月1日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同年年底收到被告1万元。上述合计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17万元,尚欠原告183万元。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李敬文在庭审中表示,其已退出建设“碧海园”住宅小区的合作项目。现“碧海园”住宅小区正在建设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合伙时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原告退伙时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立有欠据,被告亲自在欠据上签名并捺指模,故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伙后,被告工程项目部财务邓宪珍分别从银行汇给原告14万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退伙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7万元应予以抵减。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故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吴川市潮到村的碧海园4号楼第十层一套房面积约120平方米(约48万元)交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被告否认赠与,故此双方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至于被告提出“欠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的问题,按常理,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写下欠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间隔两年多,只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才提出受胁迫所写,并且在立欠据后从银行汇款14万元给原告,难以使人信服被告受到胁迫。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欠据”是其受到胁迫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本院确认欠据的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是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欠据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2年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敬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亚土偿还欠款183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亚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0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亚土负担10042.40元,由被告李敬文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