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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5月2日16时3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河镇环湖路21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盛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河镇环湖路21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盛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孔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