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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三雄与吴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雄,吴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陈三雄。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绍军。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雄诉被告吴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雄的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吴绍军的委托代理人梅登梁及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雄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吴绍军驾驶鄂J×××××小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梅县孔垅镇张河村二组路段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将由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三雄及其女儿陈记平撞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认定,被告吴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三雄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被告吴绍军为鄂J×××××小客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绍军仅支付部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5913元。2、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吴绍军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三雄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吴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三雄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拟证明本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用药清清单一份、共计60018.9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内容为原告陈三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花去鉴定费2500元。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医疗所需费用、护理期限等相关情况。5鄂J×××××小客车行车证、被告吴绍军驾驶证、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绍军,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6、护工沈训贵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陈三雄受伤患病期间护工沈训贵为其护理,收其护理费2990元。7、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从事采购销售工作。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9、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所购住院所需日用品275元。被告吴绍军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我已垫付5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绍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绍军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由于被告吴绍军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资格,故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付。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诉请标的过高。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绍军、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20%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用药品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所采用,对此原告无法控制,因此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绍军、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书结论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吴绍军、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有不合法,且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相关护理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在本地农村地区,人员受伤后需住院治疗的,一般情况下由其近亲属护理,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能护理的,才有可能请专业的护工护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沈训贵为专业护工,也没有经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沈训贵从事护理工作。故本案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异议应予采纳。被告吴绍军、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证据7中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法人陈安平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该证据系其出具,原告陈三雄从2012年10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经质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吴绍军、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吴绍军驾驶鄂J×××××小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梅县孔垅镇张河村二组路段行驶时,将由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陈三雄及其女儿陈记平撞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认定,被告吴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三雄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原告陈三雄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0018.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陈三雄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吴细军无驾驶小汽车资格,鄂J×××××小客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三雄从事粮油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绍军垫付54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三雄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证据,民事赔偿应以此为依据。本次事故致原告陈三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吴绍军在本次事故中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资格,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三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1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8336.80元[(27天+90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25149.80元(300天×3059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675元(27天×25元/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1500元、住院用品开支275元,合计160617.5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379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36.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14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66818.9元,由被告吴绍军承担70%,即46773.23元(66818.9×70%)元。[(医疗费62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用品开支275元)],另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三雄损失94073.6元。二、被告吴绍军赔偿原告陈三雄46773.23元,原告陈三雄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吴绍军所垫付款7726.77元(54500元-46773.23元)。三、驳回原告陈三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三雄负担780元,由被告吴绍军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余 颂人民陪审员  周仁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