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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虞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37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傅河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510号。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被申请人: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街道xxxx区A-xx。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被申请人:虞卫东。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被申请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向申请人融资贷款共计4390万元,具体情况为:1.2014年8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85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名媛公司向申请人贷款65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内贷款利率为6.888%/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2015年2月5日,双方就该笔贷款签订2015信银杭义乌贷展字第01029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借期展期至2015年8月5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7.38%/年。2.2014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有限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8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名媛公司向申请人贷款6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内贷款利率为6.72%/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2015年2月5日,双方就该笔贷款签订2015信银杭义乌贷展字第010299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借期展期至2015年8月6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7.2%/年。3.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87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名媛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内贷款利率为6.272%/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2015年2月5日,双方就该笔贷款签订2015信银杭义乌贷展字第01029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借期展期至2015年8月25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6.72%/年。4.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87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名媛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36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内贷款利率为6.272%/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2015年2月5日,双方就该笔贷款签订2015信银杭义乌贷展字第0103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借期展期至2015年8月24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6.72%/年。5.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93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申请人贷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内贷款利率为7%/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6.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093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申请人贷款12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内贷款利率为7%/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7.2015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5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10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申请人贷款6xx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内贷款利率为7%/年,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名媛公司。现被申请人名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出现债务危机,涉及其他诉讼,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七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杭义银最权质字第146400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名媛公司以其享有的两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四工位水钻斜面磨抛机,发明专利证书号第557xxx号,专利号ZL20081xxx××××.7;专利名称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号第495xxx号,专利号ZL20071xxx××××.6向申请人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名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等一系列债权,以及该质押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439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就权利质押事宜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4990000xxx。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媛公司签订2014信杭义银最权质字第14640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名媛公司以其享有的一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滚筒式磨抛机,发明专利证书号第708xxx号,专利号ZL20091009××××.9向申请人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名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等一系列债权,以及该质押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439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就权利质押事宜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5990000xxx。2014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2014信杭义银最抵字第146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xxxxA-xx的房地产向申请人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名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等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251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持有义乌房他证xx字第c14101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虞卫东签订2014信杭义银最抵字第1464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虞卫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xxx村xx幢xxx室的房地产向申请人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名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等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195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持有义乌房他证xx字第c14102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现提出请求:裁定对下列权利质押标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的债权本金4390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1万元(暂共计为4391万元)在各权利质押标的、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发明专利名称:一种四工位水钻斜面磨抛机,发明专利证书号第557xxx号,专利号ZL20081xxx××××.7。2.发明专利名称: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号第495xxx号,专利号ZL20071xxx××××.6。以上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度为4390万元。3.发明专利名称:一种滚筒式磨抛机,发明专利证书号第708xxx号,专利号ZL20091009××××.9。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度为4390万元。4.坐落于义乌市xxxxA-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65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字第27-12x**号]。抵押担保最高额度2510万元。5.坐落于义乌市xxx村xx幢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xxx7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2x**号]。抵押担保最高额度195万元。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撤回对律师费1万元优先受偿的申请。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明确暂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申请人所欠利息总额为1786103.73元,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申请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虞卫东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被申请人(借款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申请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发明专利、房地产作为贷款的质押、抵押,并已办理质押、抵押登记,质押权、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质押、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四工位水钻斜面磨抛机发明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号第557xxx号,专利号ZL20081xxx0977.7)、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号第495xxx号,专利号ZL20071xxx9274.6)及一种滚筒式磨抛机发明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号第708xxx号,专利号ZL200910099004.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被申请人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园A-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65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27-12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三、对被申请人虞卫东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村xx幢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xxx7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2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四、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上述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390万元及利息1786103.73元(已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148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其中一种四工位水钻斜面磨抛机发明专利及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以4390万元为限;一种滚筒式磨抛机发明专利以4390万元为限;义乌市xxxx园A-xx的房地产以2510万元为限;义乌市xxx村xx幢xxx室的房地产以195万元为限)。二、驳回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130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通电器有限公司、虞卫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