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扬州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扬州饭店有限公司,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扬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宏达,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孙之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扬州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