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威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威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华。上诉人广西威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余华到威日公司处从事陆川安垌钼矿项目地质勘探工作,威日公司每月向余华发放工资5000元。2013年6月5日,威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用人单位裁员,决定从2013年6月8日起与余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24日,余��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威日公司:1、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3、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2月份至2013年6月份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4、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2014年5月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威日公司向申请人余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9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威日公司向申请人余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5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威日公司为申请人余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对申请人余华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威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威日公司:1、不支付余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不支付余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3、不缴纳余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生育、工伤保险;4、不支付余华失业金损失5040元;5、本案诉讼费由余华承担。一审庭审中,余华认可其离职时额外领取了一个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第四项,余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裁判文书所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威日公司无需向余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威日公司无需向余华支付失业金损失5040元。威日公司主张已与余华签订以完成陆川安垌钼矿项目勘探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威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合同的签订资料的证明责任,但威日公司仅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书上所载明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经余华签字为由证明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威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余华在威日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威日公司向余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从2013年6月8日起与余华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威日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字确认,故法院认定威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起解除与余华的劳动关系。威日公司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与余华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进行裁员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日公司所在的陆川安垌钼矿项目期限及威日公司、余华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任务为期限,因此,威日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与余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威日公司应当向余华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10000元。余华认可其离职时额外领取了一个月工资5000元,故威日公司仍应支付余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5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余华在威日公司处工作期间,威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余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向余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99元(5000元÷21.75天×5天+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天×5天)。余华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7069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威日公司未缴纳余华在职��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余华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余华在威日公司处工作1年6个月,威日公司应当赔偿余华失业保险损失5040元(1200元×70%×3个月×2)。对于为余华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日公司向余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69元;二、威日公司向余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5000元;三、威日公司无需向余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威日公司无需向余华支付失业金损失50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日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因上诉人需对陆川安垌钼矿项目进行地质勘探,于同年9月聘用了被上诉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在该项目横县筹建办工作。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在2013年5月因该项目地质勘探已经完成,2013年6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额外支付了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能提供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7069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显失公平。二、由于双方在《解除���动合同证明书》中已经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威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余华双倍工资差额27069元?二审中上诉人威日公司和被上诉人余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威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余华双倍工资差额给27069元,取决于威日公司和余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威日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载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和余华本人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不能视为合同本身,虽然上面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字样,但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报酬等方面的约定,因此该证明书不是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日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威日公司应当向余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8日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的2760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威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国雄审判员李帮审判员余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