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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继华与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华,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继华。委托代理人刘长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伟明。原告张继华诉被告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华之委托代理人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张继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装修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承诺如到期尚未全部还清,则按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9,792元、违约金20,400元。原告张继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谈伟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装修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承诺如到期尚未全部还清,则按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经过银行转帐,将68,000元汇至被告帐户。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谈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据、收据及银行转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强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30%的约定已超出国家对利息的强制性约定(至起诉时),故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固定的30%,故以本金的30%作为上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华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华利息9,792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三、被告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华以本金68,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判决生效之日前归还,以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80元,由被告谈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