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按照农村当地的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8月8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2007年7月生大女儿唐某乙,2009年8月生小女儿唐某丙。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当原告打工从外地回来准备退亲时,由于父母的干涉、包办才举行的婚礼。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三个月就开始打架,被告若心情不好,就对原告进行打骂,2010年至2013年双方分居三年,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3年9月被判决不准离婚。两人在无锡打工相距不到三公里,自去年5月份起诉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从未找原告谈心,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无理取闹,甚至还威胁原告娘家人的安全,被告曾经也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不成,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各抚养一个。被告唐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人确系父母包办婚姻,但不存在被告心情不好,就会对原告进行辱骂的情形。两人自2011年后只是因工作问题分居,不是感情不和。2013年春节,原告不回家过年,被告找到村支书进行调解,希望原告回家,原告提出要2万元现金,以示诚心,被告无奈向邻居借款2万元交予原告,原告拿钱后仍扬长而去,此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应将此款归还给被告。同时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骑回娘家,至今未骑回,此车也应归还。婚生二个女儿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8月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4日生大女儿唐某乙,2009年7月14日生小女儿唐某丙。两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因纠纷,经村支书刘某某调解,被告向邻居江某某借款2万元给了原告。该2万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婚前嫁妆有弯梁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冰箱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购置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商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原、被告可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自行抚养。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弯梁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冰箱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江某某2万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继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