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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发,温远泉,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贺莽、郑立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远泉。原审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启林。委托代理人汪代兵,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发、原审被告温远泉、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7月15日,原审原告黄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086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20时5分许,温远泉驾驶粤L93x**号小型轿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大岚圩镇路段时,与行人黄发发生碰撞,造成黄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温远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温远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一致。被告金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驾驶员温远泉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5分许,被告温远泉驾驶粤L93x**号小型轿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黄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远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发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93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金通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本案中,原告黄发住院55天,原告黄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8770.6元,被告温远泉支付了医疗费6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专人陪护1人……。2014年9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7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发脑……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发右肱骨……构成X(10)级伤残。经核算,原告黄发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8770.6元(凭医疗票据,不包括被告温远泉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12310元[3910元+3000元(100元/天×30天)+5400元(60元/天×90天),凭《出院小结》,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中25天的护理费凭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并按发票金额3910元予以支持,住院其他30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出院后凭《出院小结》按标准60元/天计算全休叁个月即90天的护理费]、交通费12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7929.29元(32598.70元/年×5年×11%,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凭发票)、其他购买物品药品费用1622元(凭票据),共计80781.89元。原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其他购买物品药品费用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远泉于2014年5月30日20时5分驾驶粤L93x**号小型轿车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黄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发受伤,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温远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8078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发予以赔偿4213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139.29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8642.6元(80781.89元-42139.29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黄发支付赔偿款38642.6元(38732.6元×100%)。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黄发支付赔偿款42139.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黄发支付赔偿款38642.6元。三、驳回原告黄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温远泉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护理费3300元;(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住院55天,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法院认定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不合理。且按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确定60元/天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其他费用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应予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5500较为合适。被上诉人黄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远泉答辩称:请求垫付的650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被告金通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温远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需全休三个月,出院休养期间专人陪护一人。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且被上诉人为83岁高龄,故原审法院依据医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及出院全休期间护理费标准6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物品药品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住院需要购买住院生活用品和相关药品,有发票和缴费凭证为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已造成了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且对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