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张俊洪、张志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徐文,朱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红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洪,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33号,系张俊洪之子。被告杨红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勇,无业,系杨红梅之夫。被告杨红梅、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海,湖北省云梦县工商联干部。被告杨金凤,个体工商户,系王明海之妻。被告徐文,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翠林,个体工商户,系徐文之妻。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徐文、朱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徐文、朱翠林名下的700000元价值范围内的房地产和银行存款。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红霞同意解除对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23号(房产证号为20××80)、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梦圆小区二期2号(房产证号为A0××62)房屋二套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红霞与被告徐文、朱翠林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对被告徐文、朱翠林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红霞撤回相应起诉。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杨红梅、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及被告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杨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霞诉称,2013年4月8日,张俊洪和张志鹏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同日,李红霞与张俊洪、张志鹏及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为该借贷合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俊洪、张志鹏支付了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俊洪、张志鹏截至2014年9月1日止共偿还借款利息36062元,下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李红霞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俊洪、张志鹏偿还李红霞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2、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李红霞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红霞,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合同及具结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借据及转账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李红霞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李红霞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张俊洪、张志鹏、杨金凤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杨红梅、张勇辩称,1、杨红梅的担保行为系云梦县工商联的安排,当时签订担保合同的内容都是空白,且对该合同的内容不知晓,县工商联指使杨红梅担保金额为25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不是杨红梅的真实意愿;2、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是由孝感市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操作的,实质是该公司与张俊洪、张志鹏之间的债务关系;3、李红霞已经与担保方(徐文、朱翠林)签订了和解协议,担保方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驳回李红霞对杨红梅的诉讼请求;4、杨红梅的保证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其家庭没有从中受益,更与张勇无关,请求驳回李红霞对张勇的诉讼请求。杨红梅、张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担保方已经偿还了李红霞借款100000元,原告李红霞同意免除担保方的责任。被告王明海辩称,王明海是在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晓的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且当时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的,王明海当时也不知道担保的金额和相关的担保责任,更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李红霞对王明海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张俊洪、张志鹏、杨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李红霞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杨红梅、张勇、王明海对李红霞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中的手指印有异议,对签名按捺的手指印没有异议。李红霞对被告杨红梅、张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仅放弃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放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杨红梅、张勇、王明海对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中的手指印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签名按捺的手指印没有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也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杨红梅、张勇提交的证据,因该和解协议仅明确李红霞放弃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张俊洪、张志鹏因经营周转需资金,经孝感市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李红霞与张俊洪、张志鹏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红霞向张俊洪、张志鹏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分六期偿还借款利息(每期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如张俊洪、张志鹏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向李红霞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张俊洪、张志鹏承担。同日,李红霞与张俊洪、张志鹏(借款方)及徐文、杨红梅、王明海(担保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为张俊洪、张志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俊洪、张志鹏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红霞有权直接要求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予以清偿,其应在借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红霞按合同约定向张俊洪、张志鹏支付了500000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俊洪、张志鹏截至2014年9月1日止共偿还借款利息36062元,下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李红霞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以至成诉。另查明,李红霞与徐文、朱翠林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徐文、朱翠林向李红霞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李红霞依法撤回了对徐文、朱翠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张俊洪、张志鹏向李红霞借款5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与李红霞及张俊洪、张志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徐文、杨红梅、王明海应依法对张俊洪、张志鹏所负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张俊洪、张志鹏、徐文、朱翠林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拖延拒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李红霞要求张俊洪、张志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其还要求张俊洪、张志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还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李红霞要求张俊洪、张志鹏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李红霞有权选择要求任何一个或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放弃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担保证责任,仅要求杨红梅、王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红霞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其配偶张勇、杨金凤知晓或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家庭从中受益,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看,杨红梅、王明海基于个人信用的担保行为,其所负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于法无据,故对李红霞原告李要求作为本案相关保证人配偶的张勇、杨金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红梅、王明海辩称其不知担保的内容,也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已履行担保义务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俊洪、张志鹏应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18.68‰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张俊洪、张志鹏、徐文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36062元,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止,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张俊洪、张志鹏依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李红霞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洪、张志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霞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二、被告张俊洪、张志鹏应承担原告李红霞律师代理费900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四原告李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王明海各负担3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潘亚明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