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庆红诉被告张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红,张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李庆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解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男,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陈万家,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庆红诉被告张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红委托代理人解媛、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被告张小男驾驶辽C7L8**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人民路佳兆业商场门前人行横道)时肇事,与由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的行人李庆红身体左侧想刮撞,造成李庆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小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事故发生后逃逸,张小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红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告张小男未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未查到肇事车辆辽C7L8**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记录,所以对该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需要回公司核实,如果该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小男驾驶辽C7L8**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人民路佳兆业商场门前人行横道,遇人行横道上原告李庆红由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由于被告张小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7L8**号白色丰田牌轿车前右部与原告李庆红身体左侧发生相撞,造成李庆红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男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18日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张小男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李庆红无责任。另查,原告李庆红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3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庆红头部损伤评定伤残十级,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60日。再查,被告张小男驾驶的辽C7L8**号白色丰田牌轿车实际车主为温岩江,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庆红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及收据;4、用药明细一组;5、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小男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及合同条款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一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其他证据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张小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造成原告李庆红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小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男承担。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小男未取得驾驶执照驾车,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节,安华农业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20.71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12387.7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12387.7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848.6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庆红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1天为一级护理,原告主张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亦没有异议,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61天=5848.6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主张对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7天,每天补助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嘱,原告李庆红休息至2014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共计误工5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4995元/年÷365天×58天=5561.0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5561.04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另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一节,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庆红营养期为60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27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5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2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小男应赔偿原告李庆红医疗费12387.71元、护理费5848.68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556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共计8162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红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848.6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556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75585.72元,被告张小男负担赔偿原告李庆红603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红75585.72元;二、被告张小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庆红603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男负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