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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忠民与史优君、戴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民,史优君,戴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陈忠民,男,1970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城中花园三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优君,男,1975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5********,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昆仑北路**号。被告戴海,男,1992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委洋河村***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3楼。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大街21号中亚北8楼。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民诉被告史优君、戴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静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史优君、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12245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两次责,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经我司保单核实,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陶波,商业险是否被保险人同意需要向陶波核实,否则商业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优君、戴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16分左右,原告陈忠民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南河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前桥南河沿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右方被告戴海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苏D×××××轿车碰撞,后苏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停靠在事发地的苏D×××××轿车,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陈忠民受伤,三车损坏。原告陈忠民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桡尺骨双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9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优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优君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戴海驾驶的苏D×××××轿车(发动机号为315463)登记所有人为叶钊涛,该发动机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保险人为陶波(车牌号码为苏D×××××);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3日,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忠民之左侧尺桡骨下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提出鉴定机构的选择未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尚待核实,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5日的门诊病历描述“病史同前,去除外架后,左腕关节活动好”,这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的左腕活动受限明显不符。后本院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前述问题向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该所答复称:我所对陈忠民进行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复查病史以及陈忠民内固定已拆除的情况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我所维持原鉴定结论不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380元(60天*73元/天)、误工费25165元(5033元/月*150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4786.93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合计赔付122456.97元。庭审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认可1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只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后的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鉴定结论成立,原告是主要责任,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忠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戴海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告史优君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忠民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海、史优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戴海、史优君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分担,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各方自行按责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商业险是否同意变更需要向被保险人核实,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9.93元(未扣除10%医保外用药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915.93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251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437元;以上总计130352.93元;其中,被告戴海、史优君各应负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15%,即435.15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21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270.7元;二、被告史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民医疗费人民币435.1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270.7元;四、被告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民医疗费人民币435.15元;五、驳回原告陈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