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秀芬、娄兆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秀芬,娄兆祥,白福相,林中初,娄建煌,林秀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秀芬。被告:娄兆祥。被告:白福相。被告:林中初。被告:娄建煌。被告:林秀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金秀芬、娄兆祥、白福相、林中初、娄建煌、林秀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秀芬、娄兆祥共同偿付原告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6日期内利息4782.68元、逾期罚息11550元,复利15.7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被告白福相、林中初、娄建煌、林秀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金额暂计3521348.46元);2.若被告金秀芬、娄兆祥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01.03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秀芬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7084007584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秀芬提供总额度为3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7月4日到2015年7月4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秀芬、娄兆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同上),由被告金秀芬、娄兆祥向原告提供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01.03平方米]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白福相、林中初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同上),约定由被告白福相、林中初为原告与被告金秀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娄建煌、林秀妙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同上),约定被告娄建煌、林秀妙为原告与被告金秀芬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即担保限额为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金秀芬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同上)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扣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秀芬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扣款3558.99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扣款4578.96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扣款15400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扣款21.04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于2014年9月21日扣款0.49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后再无扣款记录。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203.7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93元、逾期利息299337.50元。另查明,被告金秀芬、娄兆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秀芬、娄兆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金秀芬、娄兆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350万元为限。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芬、娄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03.72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逾期利息计299337.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6.9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03.72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金秀芬、娄兆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秀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01.03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2999957708400758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三、被告白福相、林中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2999957708400758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四、被告娄建煌、林秀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1元,公告费420,合计3539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金秀芬、娄兆祥、白福相、林中初、娄建煌、林秀妙共同负担35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