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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有富、王存富与刘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有富,男,生于1968年1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存富,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旭辉,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有富、王存富诉被告刘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有富、王存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富、王存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富、王存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王有富、王存富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