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有富、王存富与刘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有富,男,生于1968年1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存富,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旭辉,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有富、王存富诉被告刘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有富、王存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富、王存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富、王存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王有富、王存富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