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华辉与林治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辉,林治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梁华辉,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治佳,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华辉诉被告林治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泽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辉的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治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2月7日、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三次共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及印捺,并口头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借���。但逾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有意逃避,原告无法追偿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及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华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林治佳共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梁华辉及被告林治佳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治佳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据及其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无异且原告保证证据1、2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治佳于2014年1月21日至3月3日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5000元。被告林治佳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每张借据内均写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及签有被告的名字,借据内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治佳向原告梁华辉借款25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梁华辉有权随时向被告林治佳催收借款,故原告梁华辉要求被告林治佳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鉴于借据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治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治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梁华辉。二、限被告林治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本金25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华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林治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