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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该行职员。被告张光旭,男,汉族,52岁。被告张永辉,男,汉族,34岁。被告张明辉,男,汉族,48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源汇支行)与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向农行源汇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经调查,三人符合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条件。经研究,准予发放小额农户贷款金额45000元。2010年8月4日,我行为张光旭发放45000元小额农户贷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为9.1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3日,合同到期最后一季度利息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间,张光旭能及时清息。但是贷款到期前,被告张光旭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光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2、被告张明辉、张永辉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张光旭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8.484%);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2.72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永辉、张明辉为被告张光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4日,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被告张光旭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旭拒绝还款。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请求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按照8.484%计算,从2012年8月4日的利息按照12.72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张光旭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永辉、张明辉应该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但是至今未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请求被告张光旭、张永辉、张明辉偿还该笔借款45000元及2011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按照8.484%计算,从2012年8月4日的利息按照12.726%计算),此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4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按照8.484%计算,从2012年8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2.726%计算),被告张永辉、张明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元,由被告张光旭负担,被告张永辉、张明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