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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5DD**号斯柯达牌轿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处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检测为109、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被交通民警查获进行抽血化验后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2月9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建超、陈文化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