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博罗县博罗中学对面的出租屋内,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华吸食。同年10月31日,何某准备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四包及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19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吸食冰毒和k粉,贩卖过二次毒品冰毒给张某华,第三次在博罗中学对面出租屋与他交易时被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博罗县博罗中学对面的出租屋内,两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华吸食。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准备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四包及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19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4克)。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滨江路一空地、西北路侨苑酒店旁边、桥东五路0739发廊处、商业街富盈宾馆处、广汕路展通丰田博罗店处。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毒品四包及颗粒粉末状一小包依法予以扣押。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每周至少吸食一次重约0.05克,是跟“何某”(博罗人,男,年约22岁,电话1812449****)购买的,交易过十多次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在罗阳镇新博中对面出租屋附近交易。同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在新博中对面出租屋被带回派出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供认,其外婆称其为“何家强”,其于2014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向“阿坤”购买过五六次冰毒,向“浪头仔”购买过四五次k粉。其帮朋友“华仔”(惠阳人,男,年约20岁)购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100元或150元不等,好处就是“华仔”会给其十元钱加油。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在罗阳镇新博中对面出租屋附近贩卖了50元冰毒给“华仔”。同年10月31日21时许,“华仔”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21时30分许,其骑着摩托车来到罗阳镇新博中对面出租屋找“华仔”,刚去到没多久就被警察抓获。6、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张某华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何某”,被告人何某指认出张某华就是跟其拿毒品的“华仔”。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滨江路一空地将被告人何某抓获。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张某华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对被告人何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及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四包及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19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贩卖次数、认罪态度,依法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19克和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14克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