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陈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集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红军,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诉被告陈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兴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东莞市轩蒂毛织厂(后升级为东莞市轩蒂毛织有限公司)洗水部期间,向原告购进洗水原材料,原告依约提供洗水原材料等化工用材,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洗水原材料,并提供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书为证。送货单抬头为三兴化工有限公司,客户为轩蒂毛织厂,货名为去污精、手滑剂、枧粉、枧油等,注明购货方应予签收之日起30天/现天内付清货款,签收并盖章处有陈红军签名。欠条主要内容为陈红军于2011年承包轩蒂毛织厂洗水部期间欠下原告洗水原料货款26,000元,落款处有陈红军的签名。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内容主要为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至12月30日承包东莞市轩蒂毛织厂洗水部期间欠下原告洗水原材料货款26,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4,000元,自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每月支付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金额3%的滞纳金,落款处甲方为原告盖章确认,乙方为陈红军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三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抬头为三兴化工有限公司,签收人处有陈红军的签名,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综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截至2012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送货单中确定的付款日期,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素贞 来源: